滞箱费的判断依据是什么?
2019-12-15 16:29:02 点击:
京时唯海事律师指出,滞箱费的收取是海上货物运输中常见的争议针对托、收货人拖欠不还箱,那么船公司单方面主张滞箱费呢?
京时唯海事律师认为,关于承运人收取滞箱费的问题,只有在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》(第八十三条)中作了规定;该规定仅适用于内河航运而不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。因此,在海上货物运输中,滞箱费的收取没有直接的收取箱法律依据。只有在承运人和相对方(包括托运人、收货人、提单持有人)进行了特别约定的,承运费。这一点在海事司法实践中基本取得了一致认识。但究竟何种情形才能构成双方的约定?仅根据承运人的网站费率表不构成双方约定的观点已普遍接受。但对提单背面条款中对滞箱费的规定是否有效意见不
汇业海事律师指出,我国《海商法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、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、义务关系,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”,而该提单的规定无论是正面条款或肯面条款,也无论是否在承运人同收货人、提单持有人之合意或构成约定。
由于《海商法》相对于《合同法》为特别法,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应当优先适因此,在承运人同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之间,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其权利与义务符合我国法律规定,同时根据四条规定,未及时归还集装箱属于不及时行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零七条、第为,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,判决托、收货人赔信船公司箱费是没有法律障碍的,一般可以依照提单背面箱市场价值来参照,判决滞箱费标准,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。